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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漳平法院:未明确用途预付款不构成定金

消费者在消费的时候,往往会预交一部分款项,当发生纠纷时,该部分款项是否能够认定为“定金”,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具体判断。近日,漳平法院审理一起这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据悉,2024年2月,陈某向福建某林业公司订购80万株树苗,总价72万元,合同签订以后,陈某预先支付了10万元货款。2024年9月,陈某诉至法院,称福建某林业公司的树苗存在质量问题,成活率低,经清算共造成1.5万元损失,属违约行为,诉请法院判令福建某林业公司赔付其10万元“定金”的双倍数额20万元。庭审过程中,陈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福建某林业公司售卖的树苗存在质量问题。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条款或订立定金合同,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写明“定金”字样,则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审查是否存在对定金的约定。

该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福建某林业公司并未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定金罚则,合同约定内容为“乙方支付甲方10万元作为预付款”,因此,原告陈某认为其向被告福建某林业公司支付10万元预付款属定金,证据不充分,故认定该10万元的性质应属预付款而非定金。

此外,原告陈某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认为被告福建某林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故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预付款”不等同于“定金”。“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定金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必须明示其给付的金钱为“定金”或者约定“定金罚则”的适用。

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预先支付款项为“定金”性质的情况下,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方式,并不具有定金的担保性质。

法官表示,日常交易中,在签订合同及转账时要明确预先支付款项的性质,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漳平法院 卓萌郑雨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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