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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警察叔叔,我准备犯罪了”

  2018年1月18日,小编在“人民法院报”微博平台上发布了一篇名为《先报警后杀人,算不算自首?》的文章,瞬时,我们的评论区炸了锅。有人认为算自首,有人认为不该算自首,一时众说纷纭。

  其实,事情是这样的,2017年7月,山东男子齐某在拨打110报警电话称自己杀人后,立刻将王某残忍杀害,然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抓捕。
 
  原来,齐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因感情不和,案发前两人准备离婚。2017年7月13日,齐某来到王某的住处,当得知王某存在婚内与其他男人开房的情况后,齐某怒不可遏,产生了杀死王某的想法。齐某先拨打了110,称自己杀人了,然后持事先准备好的单刃刀捅刺王某颈部一刀。之后,齐某留在现场等待120急救人员及公安人员。当120医生赶到对王某进行救治时,王某已经身亡。经鉴定,王某系颈部遭受单刃锐器捅刺致颈总动脉、颈内静脉完全断裂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齐某归案后对持刀捅刺王某的行为供认不讳。
 
  那么,齐某报警之后再杀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呢?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要求发生于行为人犯罪之后。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犯罪事实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察觉之后。关键在于行为人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说明其有认罪悔改、愿意接受惩处的意愿。且行为人一旦实施了投案的行为,就不能继续实施犯罪,否则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根据自动投案的时间性要求,犯罪嫌疑人一旦实施了投案的行为,就不能继续实施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打电话报案后还继续实施犯罪,表明其主观上缺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主观意愿,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具备自首的本质特征。
 
  而本案中,齐某在杀人之前虽然有一个报警行为,但报警之后,齐某就立刻以残忍方式将王某杀害,显然齐某不具有悔罪的意愿。他报警,反而是在表明即使受到法律的严惩,他也要剥夺王某的生命,这是一种藐视法律及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据此,法院认定齐某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最终,法院对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无独有偶,近期,小编又遇见一奇葩案例,被告人以被害人的身份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警察询问时交代了自己罪行,是否可视为自动投案?
 
  2017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宁某在深圳某酒店门口遇见酒后的张某,张某与其打招呼,宁某未予理会。张某遂上前搂住其脖子,二人发生推搡,后宁某挣脱离开。宁某回家后为此气愤不已,又与妻子孙某(另案处理)找到张某,并持木棍及竹条殴打张某。几分钟后,二人停止殴打,宁某发现自己眼部受伤,遂报警。民警至现场将宁某带回派出所。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宁某赔偿其相应损失。
 
  小编还没来得及把案例整理编发出去,办公室里西北角陈皮糖小编振臂一呼说,“当然不能算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自动投案的情形作了细致的规定,从内容看,《意见》是对自动投案作了扩大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将被告人的行为、表现严格比照《意见》规定进行认定,一般不应再在规定情形之外认定构成自动投案,免得失之过宽。而在本案中,被告人以被害人身份报警,请求公安到场处理,与其犯罪行为并无关系,且《意见》中亦无此类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所以当然不能算自动投案啊!
 
  而有着“灵魂透着香气的女子”之称的嬛嬛小编却有不同意见,嬛嬛小编认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确实需体现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即被告人应当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审查与裁判。
 
  本案被告人虽是以被害人的身份报案,但不能就此认定其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被告人在与被害人打斗中造成损伤,其根据自身认识进行报警无可厚非,且其受伤的过程与其犯罪行为为一个整体,是同一事实,其既然认识到自己受伤可进行报警追究对方责任,自然也应当认识到其打伤对方也可能涉嫌违法犯罪,其主动报警并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具备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可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构成自首。
 
  那么,这种行为到底算不算自动投案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动投案的认定应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和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这两个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在讨论自首的成立条件时,应以自首的立法理由为依据。
 
  本案被告人除以被害人身份报警外,还在报警后在原地一直等待,警察抵达后询问时就交代了全部的事实,可见,被告人具备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并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客观行为,应构成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的情形与《意见》规定的犯罪人主动报警,虽未表明作案人身份,但没有逃离现场,警察抵达询问时就交代罪行的自动投案情形相比并无实质的区别,两者均是没有表明作案人身份,在公安询问时就交代罪行。因此,被告人无论是以被害人身份还是旁观者身份报警,并不决定其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只有经整体观察、综合判定被告人是否具备了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并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客观行为,才能得出被告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的结论。另外根据《意见》可知,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可视为自动投案,该自动投案的情形的实质要件就是犯罪人明知警察会到来,仍现场等待并配合抓获如实供述。
 
  本案被告人无论以何名义报警,其报警后就知道警察会到来,其现场等待、配合抓捕、如实供述,行为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亦基本相当,从这个角度来说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也可视为自动投案。
 
  看了那么多,小编相信你,肯定了解什么是自首,无形之中又学习了一点点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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