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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访徐学义律师——关于直播平台侵权问题的探讨

说起直播,大家可能都不陌生,在近几年直播更是呈现泛滥趋势,耳熟能详的直播平台有快手、花椒、虎牙等。当然,龙生九子各有不同,每个直播平台侧重点也不尽相同,然而直播市场这块大蛋糕新鲜且诱人,终是有抵挡不住诱惑的商家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直播平台上“色情直播”等问题频发,那么关于现阶段直播存在的问题,法学专家又有什么看法呢?对此问题我们采访到了北京本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徐学义律师。

记者:“徐律师您好,听闻您非常擅长与刑事类案件,不知道您对于直播平台这些相关的法律文献有了解吗?”

徐律师:“了解不敢当,略有所知。虽然我一般接触的都是商业类或者金融类等刑事领域的犯罪,但我研究生就读于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对于刑民交叉领域的案件也有所涉及。现阶段,对直播引发的问题的讨论十分火热,为了规范这个市场国家也颁布了相应的法律条文。”

记者:“哦?那您能具体说说吗?”

徐律师:“关于直播侵权方面的问题,因为直播它是将自己所想表达的东西呈现出来,不可避免得会涉及隐私问题。现实中部分主播喜欢在公共场所进行直播,这就产生了公共场合直播是否侵权的认定问题。对于绝对的公共场所,如火车站广场的人流信息、新闻报道现场不可避免地出现行人的个人信息,一般认定为不存在侵权之基础。对于商家营业场所等相对密闭的空间,应当认为公民拥有一定的隐私空间。公民置身于商业服务区等公共场所内,其个人隐私的公开限度应当有时空的局限性。公民在一定场所内行使个体公共性的表达,不等于其已经默认个人状态可以被其他途径在自身不可控制的范围内传播。公共场所出于安防等需求设置监控是其应有之义,但加以直播和无限度公开就无疑是“节外生枝”。故未经被拍摄者同意,在商业区等公共场所进行网络直播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记者“那关于公共场所网络直播这方面有具体的法律文献吗?”

徐律师:“有的,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等法律规定明确了对肖像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58条将肖像权的侵权方式具体到了广告行为。可见,商家在未取得权利人许可时,通过为直播网站提供消费者人物即时动态做广告的做法,只要浏览网站的人能够直接识别或者采用“按图索骥”的方式识别消费者相貌,即可认为侵犯消费者的肖像权。一言以蔽之,商家或主播不能在利用公共场所的摄像头对不特定人群的生活细节进行即时直播,直播网站通过直播内容来博取点击量。”

记者:“其实不仅仅是肖像权,隐私也是我们比较注重的东西。”      

徐律师:“没错,当今社会人们越来越注重保护自己的隐私,这其实是个非常好的现象,直播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从“司法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来看,现实中出现的通过直播能够确定被直播者行动轨迹等生活信息,甚至依靠摄像头可以清晰记录被拍摄者账号信息的情形,应当认定该直播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权,《网络安全法》第41条中对于网络运营者收集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亦对上述直播行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论证提供了支持。”  

记者:“听徐律师您这么一说,我对这方面的知识又有了新的了解,不知道您还有什么经验可以分享的吗?”

徐律师:“经验谈不上,但是直播可能会涉及的侵权类型,不仅会有上面提到的关于“肖像权”和“个人信息权”侵权的“梅开二度”,还会上演一出“帽子戏法”,涉及到公民的隐私权。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等法律规定明确了对隐私权的保护。权利的本质在于利益,隐私权的本质是通过对自身向机体外世界开放程度之状态的控制实现其独特的人格利益,独处之欲望和情感之满足,即私人信息自主和私密领域不受干扰。直播行为本身打破了这一自主性和不受干扰的状态,强行、隐蔽甚至蛮横地将被拍摄者变成了现实中的“楚门”,公民在生活中的轻微举动都将可能成为若干人品头论足的料点,任你千变万化都无所遁形。长太息以掩涕兮,哀隐私之多艰!”

记者:“那么在侵权责任认定上又有什么法律条文可以依照的呢?”

徐律师:“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法律确实存在相关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通知-移除”规则,若商家与直播机构达成协议或者默契,或者直播网站在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后,用户向平台举报商家侵权而平台不作为,则其具有侵权故意的“司马昭之心”昭然若揭,应当认为双方对于侵权行为需承担连带责任。若拍摄者一方对直播行为并不知晓,不应当认定其对于侵权行为具有赔偿责任,但是应当负有《民法总则》第179条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拍摄者单方明示相关场所内存在直播的行为并不能认为其与被拍摄者就直播行为达成了合意,除非后者明确作出承诺。当拍摄者和直播平台对侵权均具有过错但不满足连带责任的条件时,可依据《民法总则》第177条关于“按份责任”的规定或者《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形对两方行为加以评价。”

记者:“我们本次的采访就到此为止了,感谢徐律师的耐心解答,让我们对直播的规范性有了深入的了解,也祝愿徐律师在未来发展的越来越好。”

徐律师:“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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