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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银行卡收款成共同借款人 福建永安法院以案释法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借款人指示出借人将款项转入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银行账户,即第三人通过出借银行账户,为借款人取得借款提供便利和重要帮助的情况。该情况下,若出借人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借款人与第三人应如何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近日,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涉第三人出借银行卡的民间借贷纠纷时,判决出借银行卡的被告陈某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悉,庄某与林某、陈某系亲戚关系,林某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庄某借款,共计7万元。庄某按林某要求将款项均转入陈某的银行账户内。随后,林某补写了三份借条给庄某,每张借条除载明借款金额及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外,还特别写明借款“此款转入本人指定的收款账户(陈某的银行账户),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庄某因急需使用该款,多次向林某、陈某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讼争,要求林某、陈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陈某辩称,其女婿林某在未告知其的前提下,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也是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才知道该借款行为。同时,陈某称林某于五年前向其提出要用陈某的身份证办张银行卡,并借用一下。因双方的亲戚关系,陈某遂表示同意。而原告庄某是陈某妹妹的女婿。陈某不知道庄某出借案涉借款,庄某亦不曾跟陈某提及该借款事项。而四年前,林某已将案涉银行卡还给陈某,并带陈某去农业银行销户。综上,陈某认为自己不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驳回庄某的该项诉请。

关于本案陈某是否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永安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陈述其知道林某用其身份证去办银行卡,应当视为其对林某的完全授权,在双方具有亲属关系的情况下,该授权行为应当认定为银行卡中款项的共有性质及二人均具有使用支配的权利,具有共债的共同意思表示。陈某辩解其是在法院告知时才知道,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答辩还陈述林某于五年前与其提及要借用陈某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可见陈某对林某使用其银行卡是明知的,同时也是一种追认行为,对此,陈某应对案涉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条款中的“出借单位”在大量的裁判文书中均作扩大理解,涵盖出借单位或出借人,该条款从程序上确定了账户出借人的法律责任,即借款出借人起诉时可以将实际收款人列为诉讼中的共同被告。至于账户出借人要承担何种责任,要根据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永安法院 叶春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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