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单位接到山东建工集团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法人卞某情况反映,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违规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以下简称“限高”),在现单位向区法院递交了80万元的保证金的情况下,再次恢复“限高”措施,置法律规定于不顾,请求媒体进行监督。
据了解,卞某于1998年至2009年在某公司任董事长,卸任后便离开了该公司,到另家公司工作。2012年,该公司营业执照吊销,致使卞某的法人身份无法变更。陈某华因与某公司有债务纠纷,于2014年到区法院起诉了某公司,2016年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陈某华向区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区法院对某公司名义上的法人卞某限制高消费。区法院遂对卞某采取了“限高”措施。由于卞某已经在另外某家公司工作,忙于应付对外事务,于是卞某前后几次和陈某华交涉,结果大失所望。
(▲卞某不再担任某公司职务的证明)
据卞某称,第一次被 “限高”消费时,陈某华以个人的名义向其借款40万元,条件是可以解除“限高”。卞某当时有紧急事务需要出差,表示同意。陈某华在收到40万元借款后,向区法院说明情况,区法院暂时解除了对卞某的“限高”措施。此后,陈某华又拟定了一份实质上借款不需要归还,并且,还要再追加10万“借款”的合同,卞某不同意该合同的某些条款,陈某华向区法院再次申请对卞某采取措施,于是卞某又被“限高”。
再次被“限高”后,卞某向区法院提出解除“限高”申请,并提交了某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卞某不再是清算组成员的工商局备案资料,和现工作单位缴纳保险的证明,以及卞某不再担任某公司法人的证明之后,区法院撤销了对卞某的“限高”措施。然而,一个多月后,区法院又再次恢复对卞某实施“限高”措施。
(▲工商局备案通知书显示,卞某已经不在某公司管理层之列)
为了保证卞某正常工作,卞某现工作单位济南某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单位)给区法院提供了80万元保证金,保证卞某的相关消费与某公司无关,区法院给卞某解除了一个月的限高。一个月后,现单位一直将80万元现金保留在区法院,保证卞某的消费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要对卞某再采取“限高”措施,但遭到区法院拒绝,再次限高。同时,区法院也不退还卞某现工作单位提交的80万元保证金。如今,这笔钱已经过去了5个多月,区法院仍然未归还卞某现单位80万的保证金。
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17日,已经是春节前夕,卞某要在济南至北京往返回家,属于因私消费,卞某依法向区法院提交了房产证等证据,以个人财产支付的相关凭证,申请临时解除“限高”措施,区法院以“复议期间”为由,不予批准,并且不依法下达书面决定书,导致卞某无法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申请复议。
卞某称,面对这种局面,他只好拨打12345热线,向市长反映上述情况。有好几次,区法院欺骗12345市长热线,谎称某年某月某日用某个电话和代理律师联系了,其实完全没有。由于卞某多次向市长热线投诉,区法院法官刘某终于骗不下去了,只好亲自出面,电话告知卞某代理律师,说两天就出决定书。但是,投诉后某个多星期才收到驳回申请的决定书,这已经比法定的18天期限超出了10天。
上术内容在代理律师与区法院的某位领导电话交涉中,印证了上述内容的真实性。
在对话中,卞某的代理律师称:区法院这种不允许卞某以个人财产消费的做法,就是逼迫卞某以个人财产去偿还公司的债务。该法官辩称:“我可没有那么说。”
此后,不断有媒体记者就此事进跟踪采访,然而事件尚未有任何进展。
对于事件的进展,我们将进一步追踪报道。(文 张木森)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散原因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的职权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